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東戊
上列被告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7年度執
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東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東戊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 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 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確 定日(即106年10月11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 罪則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書1份 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 總和;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各罪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 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