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賢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傑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賢傑因 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一 號、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三號、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一 ○九號、一○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一 九四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