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黃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黃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黃梅因賭博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