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顯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品行等因素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冠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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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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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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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3,000元 │ 罰金新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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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4年12月21日 │ 106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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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 年度案號 │5年度偵字第23394號等│7年度偵字第540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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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939號 │107年度簡字第279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3日 │ 107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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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939號 │107年度簡字第2791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9日 │ 107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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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 是 │ 是 │
│勞役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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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罰執字第24號 │107年度罰執字第373號│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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