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家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家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