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永陽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 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32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2次犯行相隔將近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 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 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 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