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明異議人 劉泓志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岫涓
上列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如附件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岫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7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原審判機關,實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受刑人楊岫涓罪刑之裁判 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受刑人 楊岫涓及其配偶劉泓志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