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92號
TNDM,107,聲,229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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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沈揚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聲請人沈揚庭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6號審理在案,前並遭查扣聲請人之手機等物 ,惟今案件進行迄今案情已然明朗,應已無需再行扣押聲請 人之手機之必要,依法聲請人前遭扣押之手機等私人物品應 可發還聲請人,爰請求裁定發還扣押物(手機)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條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而係審理法院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案件發展予以審酌而為裁量。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沈揚庭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 12月5 日判決,現尚於上訴期間內,然因上開扣押物內可能 留存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在場不詳之人間通訊、對話 等聯繫紀錄,而與聲請人涉犯案件具有關聯性,倘聲請人、 同案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 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 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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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