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98號
TNDM,107,簡上,39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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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107年
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撤銷。陳湯詠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湯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新營火車站旁,以連接導電鎖頭線路之方式,徒手發 動竊取王瀚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 ,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於107年4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陳湯詠居處前執行聯合勤務,發現B 車懸掛NKP-525號車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045號提起公訴,該案件 於107年7月9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 案判決書、前案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畫面(簡上卷第107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觀諸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犯罪地點、被竊機車、被害人及犯罪構成要件 ,均與前案相同,應認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無訛。 ㈡本件檢察官係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3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9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原審於 107年9月26日判決,此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經與



前案互核,足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前案業已 繫屬本院,嗣本件檢察官以重複起訴為由,對原審簡易判決 上訴,而前案判決既已先行確定,則與前案判決具事實上同 一案件關係之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 之諭知。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而原判決關於被告 竊盜NKP-525號車牌部分,未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業 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 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 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 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被訴竊盜B車部分既經諭知免訴,自不符合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形,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除撤銷原審判 決外,並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當事人如有 不服,仍得依法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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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