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涂堯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20號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正輝(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地下賭場,自107年3月1 日起,向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戴國益,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阿呆海產粥2樓房屋供為賭博場所,提 供天九牌賭具及擔任莊家、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以俗稱「天 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 子、撲克牌為賭具,由1人作莊,3人分為出家、川家及底家 ,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 牌之人以每次最低100元之下注金額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 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 家,賭客每贏得1萬元即給謝正輝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 經營該賭場。涂堯舜明知上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8日晚上10時許起,以 日薪1,000元之代價(實際僅取得500元),受雇於謝正輝, 與鄭崇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負責該賭 場門禁管制及把風。嗣於107年3月10日凌晨2時5分為警在上 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涂堯 舜雖否認證人謝正輝、鄭崇賢及戴國益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三位證人關於被告涉案之犯罪 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其中謝正輝、鄭崇賢證述內容
與警詢中之陳述不同,而其二證述內容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且證人三人並未抗辯於警詢中之陳述遭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法手段而為違背意思之陳述,則證人三人警詢中之陳 述為查獲當日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復並無經違 法取證之具體事證,且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 扣案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被告固供承查獲當時,其在案發處一樓,惟否認係擔任賭場 把風工作,辯稱:伊查獲當時是去該處送飲料,並在一樓吃 麵,並非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謝正輝是被警察誤導才作不利 於其之證述,並請求傳訊謝正輝、鄭崇賢。謝正輝、鄭崇賢 傳喚到場均證稱:被告並非該賭場在一樓擔任把風之人員( 本院卷第86頁、第138頁),謝正輝更稱:因為本件賭博案 被抓後,在第二分局才看到被告,因為當天只有被告不承認 係來賭博,有位警察叫伊去跟被告說不要再撐(台語ㄍㄧㄥ )了,叫他承認(本院卷第140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當時在阿呆海 產粥1樓店內作何事?)我當時在阿呆海產粥1樓店內吃粥並 幫謝正輝看顧賭客進出」、「謝正輝以1日新台幣1,000元聘 僱我擔任賭場把風工作,時間從22時許開始至隔日3時許結 束」、「謝正輝共聘僱2人任賭場把風工作,除了我之外, 另還有一位綽號球球之男子,因我不認識他,所以他的真實 姓名我不知道」(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謝正輝警詢 中所述「(`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你 認識編號幾號之人?在賭場職司為何?)1號是綽號『紅龜 』【即被告】,職司把風工作。2號是綽號『球球』,職司 把風工作。3號是綽號『菜粽』,職司駕駛賭場公車工作。4 號是綽號『排骨』,職司持牌工作」(警卷第6頁)相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陳述狀,自陳「本人涂堯舜因兒 幼母病,急需增加收入,才聽從朋友建議出門打工,打工第 一天就出事,沒料到事情如此嚴重,內心十分後悔」(本院 卷第19頁)。顯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為止,仍坦承查獲當日 前往阿呆海產粥係「急需增加收入才出門打工」,意即在該 處從事有收入之工作,而非如其所辯係單純送飲料後在該處 吃麵。被告雖嗣後改稱,當下真的是去送自己經營販售之瓶 裝冷泡茶飲料(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惟仍無法解釋 其自陳案發當日前往謝正輝賭場1樓,係「打工第一天」。 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謝正輝指證內容相合,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再次確認,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㈡謝正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在查獲當夜才第一次看到被 告,且伊受警察指使,才勸誘被告承認本件犯行(本院卷第 138頁、第140頁)。謝正輝另證稱會對被告進行勸誘,是因 為當天在警局之人中僅被告一人否認曾參與賭博(本院卷第 141頁)。惟依警詢筆錄所載,當天查獲後被帶回警局之人 中至少有溫鏡明(警卷第120頁)、江志浩(警卷第125頁) 、王昆榮(警卷第133頁)、周璟翔(警卷第145頁)、陳永 達(警卷第189頁)、黃莉萍(警卷第193頁)、蔣葳(警卷 第217頁)等6、7人均在警詢中否認參與本件之賭博犯行, 有各該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謝正輝證稱僅被告一人否認 本件賭博犯行,伊才受警察指使,去勸被告承認等語,顯與 事實出入,而有可疑。
㈢依謝正輝於本院中之證詞,伊查獲當夜僅依警察之指示,叫 被告承認,被告如何對警察說,伊不在場,自然不知(本院 卷第146頁)。依謝正輝警詢筆錄明確記載「擔任把風的紅 龜及球球的男子每日薪資1千元」,並指認被告即是紅龜之 男子(警卷第6頁、第7頁),有指認犯罪嫌疑記錄表(警卷 第9頁)1紙在卷可按,並經其偵查中再次確認無誤(偵查卷 第114頁)。謝正輝如係查獲當夜始第一次看到被告,並受 警察指使,前去勸被告不要再否認,承認了事,則謝正輝如 何知悉被告綽號係「紅龜」?其既知被告在第二分局已否認 犯行,為何又在其自己的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即係其聘請擔 任把風之人?如此指認,顯亦超出警察請謝正輝勸誘被告認 罪之範圍。且若無其事,謝正輝怎能說出日薪1千元之具體 數字?,謝正輝上開證述,諸多疑義,且與常情不符,是否 屬實,顯有可疑。另查,謝正輝於本院作證時,更證稱被告 於本件庭期前有拜託其出庭作證,其向被告要求車馬費(本 院卷第151頁),則謝正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更可存疑。 ㈣證人鄭崇賢到場承稱伊係本件擔任賭場把風之人,否認被告 亦為把風之人,並稱被告係去賭場送飲料之人(本院卷第86 頁、第89頁)。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並不清楚謝正輝是否有聘 僱其他人擔任把風工作,並指認被告是其擔任賭場把風時認 識之人(警卷第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警卷第40頁)。惟在本院作證時卻改稱被告是本件 發生之前,某廟會認識之哥哥(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顯與其警詢中所陳不同。另鄭崇賢證稱被告到的時候,一樓 海產店沒有在賣海產粥,門都拉下來(本院卷第91頁),亦 與證人一樓海產店老闆戴國益證述:案發當夜鄭崇賢先到, 被告到時門是打開的,二人都在其海產店用餐,被告到時, 手中是否持有一袋飲料,無法確定,但可確認被告手中有一
杯飲料(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並不相合。則鄭崇賢 之證述前後反覆,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即難採被告有利 認定依據。
㈤另依阿呆海產粥負責人戴國益到場證稱:「(問:你在警察 局有講一句他們不是你店裡的客人,當時是什麼樣的情況會 讓你有這樣的判斷?我知道你說你沒辦法確認,但當時你應 該是有一些判斷,你才會這樣回答,是什麼樣的情形?)因 為在正常角度,我們樓上做的是違法的事情,那正常來講, 不會有人要來跟這邊弄成一個圈子,如果像那天真的出事了 ,才會有這個糾紛」、「(問:你說弄成一個圈子?)就是 不會有人想說「我跟他們是一夥的」,即使是朋友,沒有在 裡面有任何利益關係的人,也不會想說要來這邊瓜田李下, 讓人家覺得好像是一夥的,所以我覺得他們不會」、「(問 :涂堯舜有什麼行為讓你覺得他們是一夥的?)應該是互動 友好,就是朋友關係」、「(問:互動像朋友關係?)對」 、「(問:12點到2點之間,你門鎖起來,客人要吃粥,客 人要吃粥怎麼進去?)那個時候比較沒有外帶的,就是他們 賭場的而已」、「(問:12點以後你木門就拉起來,所以只 作樓上賭客的生意?)對」、「(問:賭客要進去會敲門嗎 ?)會,會敲門」(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依戴國益 之證詞,其雖在午夜12點過後仍繼續營業,惟顧客都是樓上 賭客。被告於警方於3月10日2時5分進行搜索時(詳警卷第 79頁搜索扣押筆錄)仍在賭場1樓吃麵,戴國益因此認為被 告與賭場之人係互動友好的同夥,顯非無據。
㈥綜上,被告於警詢就本件犯行已自白不諱,且與謝正輝證述 相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書面自承案發時前往該賭場是 因「急需增加收入才出門打工」。證人戴國益係賭場樓下賣 海產粥之人,依其當日所見,亦可推認被告確係賭場有關之 人,更可認被告警詢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證人謝正輝雖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於案發前不曾見過被告,查獲當夜 才看到被告,因到警局僅被告一人否認犯行,伊才依警察指 使,勸被告承認認云云。謝正輝所證,與客觀事證多有不合 ,詳如上述,自難採憑。鄭崇賢雖亦改之前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內容,改稱被告非與其擔任賭場把風工作之人,惟其證述 前後反覆,且與證人戴國益所述案發現場情形不符,亦難採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涂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謝正 輝、蔡仲陽、鄭崇賢、許晉霖、戴國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被告與謝正輝、蔡仲陽、鄭崇賢、許晉霖就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謝正輝等人自107年3月8日晚間10時 至同年3月10日凌晨2時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 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被告與謝正輝等人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 養殖漁業。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戴國益出租上開房屋予 被告謝正輝供作賭博場所,並由謝正輝雇請被告及鄭崇賢擔 任賭場把風工作,被告藉由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念其 等於該次犯行後隨即遭查獲,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本件查扣之抽頭金、賭具、賭場帳冊、監視鏡頭等物及 被告日薪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後猶否認犯行,並執前詞辯解,經本院審酌後,認洵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