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89號中
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6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俊丞緩刑貳年。並應按照附表所示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26號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丞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嚴 重身心傷害結果,原判決僅宣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漢來海港餐廳 臺南店工作,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被告即徒手推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手腕、左大腿鈍挫傷之受傷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為嚴重,被告復無前科紀錄,迄原 審審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
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檢察官 及被告猶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11月21日,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2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 頁),告訴人之後雖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 審理中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然觀諸被告於偵審中,即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顯見被告實有悔 過之心,且告訴人亦與被告達成調解,足認告訴人之損害, 亦因調解成立而有所填補,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 係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 告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 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賠償依據 │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
├─────┼─────────┼────────────┤
│本院107年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於107 年11月26日前(含當│
│度南司小調│貞慧5萬元 。 │日)給付3 萬元,餘款2 萬│
│字第2326號│ │元分別於107 年12月10日前│
│調解筆錄一│ │及108 年1 月10日前(均含│
│ │ │當日)各給付1 萬元。並指│
│ │ │定匯入戶名:吳明輝、金融│
│ │ │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存款帳戶內。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漢來海港餐廳臺南店工作,被告因細故 對告訴人不滿,被告即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左手腕、左大腿鈍挫傷,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意見不一 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不該,惟 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為嚴重,被告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林俊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丞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漢來海港餐廳臺南店,因細故對吳貞慧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擊吳貞慧,致吳貞 慧倒地受有頸部、左手腕、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貞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丞於107年1月22日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貞慧之指訴及證人黃靖 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