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榮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東榮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東榮典因不滿其女兒東金霖與女性友人鄭伊倫交往,竟與卓 昭陽(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卓昭陽至東金霖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市區○○ 路○段0號)之臺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外路邊,看見 駕駛自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東金霖之鄭伊倫後,東榮典與卓昭 陽2人隨即下車與鄭伊倫發生口角,並以徒手推擠、毆打鄭 伊倫頭部、臉部等方式,共同傷害鄭伊倫,造成鄭伊倫受有 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東榮典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理由要旨】
本案經本院審理的結果,認為被告東榮典先生既然已和告訴 人鄭伊倫小姐達成民事和解,雖因為被告東榮典先生在監執 行,故和解條件係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自108年7月30日 起開始履行,致尚未賠償告訴人,然量刑基礎確實已經改變 ,於是決定撤銷原判決,改判比較輕之刑罰。
二、【被告上訴要旨】
「告訴人和我女兒有同性戀情,我有傷害到告訴人,想要跟 告訴人和解,圓滿落幕,我女兒也回歸正常,想說圓滿就好 ,我想要彌補告訴人,(原審)判我四個月有期徒刑過重, 請求輕判。」。
三、【證據清單】
1.被告東榮典在偵查中及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 2.告訴人鄭伊倫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
3.共犯卓昭陽於警詢中的供述。
4.證人東金霖於警詢中的證詞。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6.刑案現場相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觸犯了刑法 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卓昭陽間就本件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1.原審來不及審查雙方達成和解的客觀情況: 被告在上訴後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依照和解條件分 次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千元,告訴人之代理人鄭百恒於本 院調解時並且說「聲請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簡上卷第65至68頁),因此本案量刑的客觀情況已經不同 ,自然應該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2.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有撤銷改 判的原因,因此決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比較輕的刑罰。六、【量刑】
跟被告相比,告訴人是個體能以及肢體力氣比較小的女子, 被告與卓昭陽共同把告訴人打到受有左眼挫傷的傷害,該手 段在社會觀念上和法律上都無法容忍,因此應該受到懲罰。 但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被告和告訴人在原審判決之 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的話,被告可能在原審的 程序中獲得不受理判決。本院考量到這一點,再想到被告承 認自己犯傷害罪,且已經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約定自108年7月30日起開始給付,並獲得 告訴人的原諒,於是決定從輕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且說明 如果不入監執行要改以罰金折抵的話,是以每1天新臺幣 1000元的比例折算。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