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2號
TNDM,107,簡上,11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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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07年2月2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0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 12日徒刑執行完畢。緣莊哲維前向楊維彰之姑姑楊金娥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車輛1部,惟莊哲維仍積欠2 萬7,000元未支付,楊金娥遂委請楊維彰向其催討,嗣楊維 彰於106年5月6日14時50分許,前往莊哲維位在臺南市○○ 區○○00號住處外催討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莊 哲維可預見其持活動扳手朝楊維彰頭部及臉部攻擊時,楊維 彰臉上掛戴之眼鏡可能遭毀損或因掉落而摔壞,仍基於縱該 眼鏡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持活動板手朝 楊維彰頭戴之安全帽攻擊,因而造成楊維彰臉上所掛戴之眼 鏡因遭莊哲維攻擊過程摔落地面,致該眼鏡鏡架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維彰楊維彰同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 面撕裂傷5公分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二、案經楊維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持活動扳手朝楊維彰頭部及頭戴之安全帽攻 擊,造成楊維彰眼鏡摔落地面,眼鏡鏡架因此損壞乙情,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反面、簡上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核與告訴人楊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反面), 並有被告使用之活動扳手照片、楊維彰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各 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告訴人楊維彰眼鏡鏡架之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活動扳手毆打楊維彰臉部及安全帽 ,因而造成楊維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並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前述毀損楊維彰眼鏡鏡架之行為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 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 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故而 ,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 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 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 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 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



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 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 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 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 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 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①告訴人楊維彰於106年5月11日警詢時證稱:「(你到台南市 ○○區○○里0鄰○○00號如何和莊哲維溝通?發生了甚麼 事請詳述?當時有幾人在場?)我到莊哲維家後,把莊哲維 叫下樓,然後我就站在他家門口質問他,自己說要還錢,時 間到了不還也不接電話,是在「莊肖為」嘛(台語),然後 我用右手推了莊哲維左胸一下,沒想到莊哲維的哥哥莊振維 就從他家拿了一根約80公分長的空心鐵管衝出來,朝我的左 大腿打下去,接著莊哲維就搶走我左手的活動扳手,打我的 頭,我的安全帽被打落,他們兩人又打了我數下,直到我跌 倒才停手,莊振維打完我之後就逕自回樓上,而莊哲維則拿 走我掉在地上的手機不肯還我,還拿活動扳手作勢要打我, 直到莊振維在樓上喊說還給他,莊哲維才將手機還我,莊哲 維將手機還我之後,因為我受了傷且不想鬧事,所以就先離 開,當時僅有我與莊哲維莊振維共3人在場;…(你稱被 莊哲維莊振維2人毆打,你有無受傷?傷勢如何?有無診 斷證明書?)有,我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詳如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計傷處? 各是何人所為?)頭部是莊哲維打的,左大腿跟左上臂是莊 振維打的;(就本起事件你有無其他損失?價值?)我的眼 鏡被莊哲維攻擊頭部時打壞,價值新臺幣2500元;…(你是 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告訴?是否要求民事賠償?) 我要對莊哲維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對莊振維提出傷害告訴 ,並且要向兩人要求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5 頁);於同年9月18日偵查中指稱:「(你告莊哲維傷害和 毀損事實?)106年5月6日14時50分許,我到莊哲維在臺南 市○○區○○里0鄰○○00號,要跟他要分期付款的錢,他 下來我推他左邊一下,還有拿活動扳手,結果莊哲維就搶走 我手上扳手,這時莊振維就從樓梯間跑出來,拿一根鐵棍子 打我的左腳,莊哲維是拿扳手打我的頭,我當時有戴安全帽 ,打到安全帽掉在地上,莊哲維還是繼續打,眼鏡都掉了; (扳手有打到你的額頭嗎?)有。有去醫院縫;(眼鏡是打



頭的時候不小心掉在地上摔壞?)不知道,他們就一直打; (你只有要告莊哲維?)是;(莊振維部分有無要一起告? )不要;(但是你先前在警詢有對莊振維提出傷害告訴,為 何現在不告?)我只是要找莊哲維拿買車錢回來,莊振維雖 然也有打我,但是我想說算了;…(對莊振維部分你要撤回 告訴嗎?)是,我要撤回」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反面)。故依告訴人楊維彰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告 訴事實,係被告與莊振維同時、同地對其為毆打行為,且認 為其等係共同為傷害犯行,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則告訴人 於106年5月11日警詢中,對被告與共犯莊振維提出傷害告訴 後,又於同年9月18日撤回對於共犯莊振維之傷害告訴,並 無疑義。
②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告訴人對共犯告訴或撤回告訴,關於共犯之判斷,以形式 認定,亦即告訴人告訴時所指具有共犯關係之對象,均包括 在內,並非侷限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認定具有實質共犯 關係者。從而,本件告訴人既於偵查中對其所指共犯莊振維 撤回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當及於共同正犯即 本件被告。而檢察官係於106年12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原審收狀章戳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12月25日南檢文張106偵15124字第84772號函在卷可稽,而 斯時告訴人早已於同年9月18日撤回對共犯莊振維之傷害告 訴,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應起訴而仍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毀損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①原審認被告上開持 活動扳手朝告訴人頭部、安全帽敲擊行為,同時構成傷害行 為,然告訴人早於106年9月18日即就傷害部分撤回對共犯莊 振維之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業如前述,檢察官 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誤 認此部分符合追訴之程序要件,容有未恰。②又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5,000元, 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3份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故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小孩就讀國小二年級,現與父母、小孩、哥哥同住 ,目前為居家服務員,工作屬於看護性質,收入大約3萬元 左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因告訴人前來追 討債務發生口角爭執,持活動扳手攻擊之過程中毀損告訴人 眼鏡鏡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活動扳手係告 訴人所有,並非屬於被告,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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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