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85號
TNDM,107,簡,398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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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第305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毓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顏毓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顏毓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毓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5月5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檢 驗,於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二)於107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友人郭賢明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時,因顏毓恆在場, 經其同意採尿檢驗,於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罪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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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顏毓恆之自白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 │ │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1. 被告尿液編號為 │
│ │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107I172 號。2. 被告尿 │
│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年籍對照表、採尿同│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事實。 │
│ │物檢驗報告各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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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罪實一(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顏毓恆之自白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 │ │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1. 被告尿液編號為 │
│ │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107I269 號。2. 被告尿 │
│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年籍對照表、採尿同│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事實。 │
│ │物檢驗報告各 1 紙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上開所犯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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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