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63號
TNDM,107,簡,396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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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697號、106年度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以其勞力換取所需,竟不思此途,而 以編撰謊言,騙取告訴人同情及賺錢之心,而交付金錢給被 告,被告犯後雖曾償還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以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共120萬元,被告 雖供稱已清償52萬元,然被害人卻稱被告只有清償20萬元, 被告所稱償還52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供本院認定 ,故本院依被害人所確認,認定被告僅清償20萬元。 本件被告詐騙所得共120萬元,扣除已清償20萬元,本件被 告尚有犯罪所得100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97號
106年度偵字第21752號
被 告 李政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哲(原名李志強)明知無資力返還借款,且知其父親李 榮清於民國105年間並未在臺南地區之奇美醫院住院,其亦 未經營柚子園,也未提供房子供抵押向銀行申辦貸款中,另 於105年年中盤購親戚柚子柚子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 破局,(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5年7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帥 賓館外面,向友人趙麗玲佯稱:其父親因快要中風而住進奇 美醫院,因使用之藥物健保均未給付而必須自費,其無力繳 納醫藥費,若再不繳納,其父親將會被趕出院,其有拿房子 去銀行貸款,但月底才會撥款下來,等撥款下來就可還款等 語,而央求趙麗玲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週轉,致 趙麗玲陷於錯誤,表示其可向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惟保單借 款之利息應由李政哲負擔,李政哲佯以應允後,趙麗玲遂於 105年7月19日向其承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分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約定保單借款50萬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司於當日遂開立同額之支票予趙麗玲趙麗玲旋於同日持支票至銀行兌現提領50萬元現金後,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門口交付借款50 萬元予李政哲。(二)數日後即同年7月20至25日間某日, 李政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電話聯絡趙麗玲,並於電話中誆稱:先前所借50萬元幫其父 親繳納醫藥費後發覺不夠,他麻豆家的柚子園快要收成了, 將趕在8月15日收成,很多人已訂購,另其欲盤下親戚的柚 子園,柚子是算斤的,今年柚子價格很好,一定穩賺不賠, 其出工,趙麗玲出資,屆時利潤對分,同時待月底銀行貸款 下來即可還款等語,再央求趙麗玲借款70萬元,趙麗玲不疑 有他,而於105年7月25日再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 款70萬元,並於同日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開立之70萬元 支票至銀行兌現提領70萬元現金後,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 之國泰世華銀行外交付借款70萬元予李政哲。嗣李政哲僅償 還20萬元,即拒不還款,趙麗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麗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政哲之於偵查中之│被告李政哲坦承其父親近5 │
│ │自白。 │年來未在奇美醫院住過院、│
│ │ │名下無房子或土地,未曾拿│
│ │ │他人土地或房子向銀行貸款│
│ │ │,平時無業,未與其父母同│
│ │ │住,其父親在臺南市麻豆區│
│ │ │前班里有種植柚子,若有回│
│ │ │去才會幫忙柚子園的事,曾│
│ │ │於2、3年前與其堂姑李金葉
│ │ │商討欲盤下李金葉柚子園之│
│ │ │柚子對外銷售,惟因條件未│
│ │ │談妥而未成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麗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證人李志良於偵查中之證│⑴被告李政哲之父親李榮清




│ │述。 │ 僅曾因中風至奇美醫院佳│
│ │ │ 里分院急診,僅在急診室│
│ │ │ 住一晚隔天即出院,並未│
│ │ │ 在奇美醫院住院之事實。│
│ │ │⑵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亦未│
│ │ │ 向銀行貸款。 │
│ │ │⑶被告未住家中,家中雖有│
│ │ │ 經營柚子園,惟被告並未│
│ │ │ 參與,僅採收時會返家幫│
│ │ │ 忙而已。 │
├──┼───────────┼────────────┤
│ 4 │證人李金葉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金葉為被告李政哲之│
│ │述。 │之堂姑,並在臺南市麻豆區│
│ │ │謝厝寮經營柚子園,被告曾│
│ │ │於105年年中找證人洽談有 │
│ │ │關採購證人柚子園中柚子之│
│ │ │事宜,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
│ │ │合議,遭證人堅決拒絕之事│
│ │ │實。換言之,關於採購證人│
│ │ │柚子柚子轉賣乙情,已因│
│ │ │證人拒絕而嚴然破局不可行│
│ │ │,被告再以此理由向告訴人│
│ │ │提出借款之要求,係屬不實│
│ │ │之藉口,應認屬詐術之施行│
│ │ │。 │
├──┼───────────┼────────────┤
│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證明告訴人趙麗玲確實分別│
│ │限公司106年6月1日(106│於105年7月19日及105年7月│
│ │)三法字第00507號函及 │25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 │函附之105年7月19日及10│公司保單各借款50萬元及70│
│ │5年7月25日之保單借款約│萬元,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 │定書、保單借款審查表。│公司分別開立同額之支票予│
│ │ │趙麗玲等事實。 │
├──┼───────────┼────────────┤
│ 6 │李政哲之三親等資料查詢│被告李政哲之父親為李榮清
│ │結果。 │、母親為李林金霞、胞弟為│
│ │ │李志良、配偶為范宸語。 │
├──┼───────────┼────────────┤
│ 7 │李政哲父親李榮清101至 │被告李政哲父親李榮清於10│
│ │103年度之衛生福利部中 │1年至105年期間,僅於103 │




│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年3月4日及5日有至奇美醫 │
│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104 │院佳里分院就醫之紀錄,核│
│ │至105年度保險對象IC卡 │與證人李志良所證其父親僅│
│ │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在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待一│
│ │ │晚隔日即離院之事實相符,│
│ │ │益證被告於105年7月間以其│
│ │ │父親在奇美醫院住院用藥需│
│ │ │自費及龐大醫療費用之借款│
│ │ │理由,顯屬詐術之事實。 │
├──┼───────────┼────────────┤
│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被告之父親李榮清未向臺灣│
│ │司107年9月12日總個房貸│土地銀行貸款之事實。 │
│ │字第1070022983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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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