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07號
TNDM,107,簡,390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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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良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良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係因甫出獄,身無分文,為解渴充飢而行竊, 然依告訴人所指,先前已無償提供一瓶牛奶供被告止飢,是 倘被告如仍認尚有未足,亦應循合法方式解決,而非理所當 然地認為告訴人應無止盡提供食物,此種漠視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態度,顯見其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食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54元),其中 部分食物(漢堡一個及蜜豆奶一瓶)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自稱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之部分犯罪所得即蜜豆奶1瓶,業遭被告飲用完畢,而依 告訴人所稱,一瓶蜜豆奶市價為12元,本院認被告係為解渴 充飢而行竊,且因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不多,其經濟狀況不佳 ,倘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彭良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良吉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4 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30日19時 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買天平所經營之素食 烘焙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漢堡1個、冰箱內蜜豆奶2瓶 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54元)離去。旋經該店店員買涵筠發 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買天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良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買天平之指訴及證人買涵筠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相關照片6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4-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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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