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鈴
楊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鈴、楊雨翔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證人即來德銀 樓負責人莊寶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3頁);㈡宏 偉鑽石旗鑑店門市人員陳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 39頁);㈢吉祥利銀樓負責人蔡文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40至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 第22頁及本院107 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13頁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13、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二人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編號2 所示其中 1 只重約2 錢3 厘之鑽戒1 只、編號3 所示手錶1 支、編號 4 所示手機1 支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 示其他竊得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受損失,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1 萬元)達成民事調解,被 告二人並已賠付第1 期款項(見本院107 年12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二人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陳湘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雨翔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鈴、楊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陳湘鈴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許,利用其與 邱昱誠、曾美玲同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之機 會,徒手竊取曾美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得 手。嗣曾美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9 月16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得SWATCH牌手錶1 支、OPPO 牌手機1 支(均已發還曾美玲),於107 年9 月30日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偉鑽石旗艦店扣得2 錢 3 厘鑽戒1 只(已發還曾美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鈴、楊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曾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罪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湘鈴、楊雨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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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財物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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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項鍊1 條含關公神像黃金墜子│未發還 │
│ │1 個(重約8 錢9 分2 厘,價值新│ │
│ │臺幣【下同】4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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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戒2 只(分別重約1 錢2 厘、2 │其中重約2 錢3 厘之│
│ │錢3 厘,價值共6 萬元) │鑽戒1 只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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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WATCH牌手錶1支 │已發還 │
├──┼───────────────┼─────────┤
│ 4 │OPPO牌手機1支 │已發還 │
├──┼───────────────┼─────────┤
│ 5 │現金2000元 │未發還 │
├──┼───────────────┼─────────┤
│ 6 │黃金戒指2 只(價值共1 萬6000元│未發還 │
│ │) │ │
├──┼───────────────┼─────────┤
│ 7 │黃金手鍊1 條(重約4 錢4 分7 厘│未發還 │
│ │,價值2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