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97號
TNDM,107,簡,389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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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峰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易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持女 友沈盈均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 孔,將該機車啟動駛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侵害他人 財產權,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機車,係民國84年出廠 ,估計現值為新臺幣1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可參,價值非鉅,且被告已將竊得機車歸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害 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李易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22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泰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臺,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陳泰至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易峰於警詢及偵│⒈被告李易峰於上揭時、地,│
│ │訊中之供述 │ 騎乘證人陳泰至所有車牌號│
│ │ │ 碼 OLJ-616 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離去之事實。 │
│ │ │⒉被告常向證人沈盈均借用車│
│ │ │ 牌號碼GD9-196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並知悉上開車輛裝有│
│ │ │ 菜籃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泰至於│證人陳泰至所有之機車於上揭│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 │ │ │
├───┼──────────┼─────────────┤
│3 │證人沈盈均於警詢及偵│被告常向證人沈盈均借用車牌│
│ │查中之證述 │號碼 GD9-196 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被告於107年7月22日0時29分8│
│ │照片 │秒時,牽著向證人沈盈均借用│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
│ │ │南里178線及178線外環道路口│
│ │ │,並往證人陳泰至停放車牌號│
│ │ │碼OLJ-616號普通重型機車地 │
│ │ │點方向前進(步行約10分鐘),│
│ │ │嗣被告將疑似故障之車牌號碼│
│ │ │GD9-19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 │在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大同14│
│ │ │4之7號旁巷口,並竊取證人陳│
│ │ │泰至停放在臺南市安定區嘉同│
│ │ │里大同144之7號前之車牌號碼│
│ │ │OLJ-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
│ │ │於107年7月22日1時7分31秒騎│
│ │ │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
│ │ │港南里178線及安昌街口之事 │
│ │ │實。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機車裝有車籃及車牌號碼000-│
│ │OLJ-616號普通重型機 │616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裝設車 │
│ │車照片15張 │籃之事實。 │
├───┼──────────┼─────────────┤
│6 │現場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非停放在相鄰處之│
│ │ │事實。 │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因伊原



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伊遂將車 輛停放在路邊,伊用步行的方式前往安南區找友人,伊約走 了2個多小時,並在友人之住處內待了半小時,嗣再委請伊 友人載伊回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回 去騎車時,將鑰匙插入機車內即發動機車,伊遂騎乘機車離 去,伊不知道伊友人之名字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7月22 日0時29分8秒時,牽著向證人沈盈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線及178線 外環道路口,並往證人陳泰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地點方向步行,嗣又於107年7月22日1時7分31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 里178線及安昌街口等節,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存 卷可查,是自被告牽著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迄其騎乘證人陳泰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僅隔約38分 鐘,難認被告有何步行2小時前往友人住處後再返回上開地 點騎車之情事。又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均無被告單獨一人 步行至安南區之畫面,亦無被告友人載被告前往停放機車處 騎車之畫面,另由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線及178線外環道 路口徒步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約需十餘分鐘 之時間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當時還 牽著故障之機車,行進之速度應較緩慢,是足認被告應係步 行至證人陳泰至停放機車之地點後,將其故障之車輛停放在 一旁,後旋騎乘證人陳泰至之車輛離去。綜上所述,被告既 係立即騎走證人陳泰至之車輛,難認有何誤認車輛之可能,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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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