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87號
TNDM,107,簡,388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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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冠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92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曲冠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曲冠勇明知其繼母戴雪之國民身分證由戴雪之子張智淵保管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以戴雪之 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臺南市永 康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戴雪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紀錄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 據以補發戴雪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雪之子張智淵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淵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南市永康戶 字第1070012494號函(含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切結 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各1份)、戴雪之國民身分 證(105年10月19日補發)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49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碩士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自陳:因戴雪拿慢 性處方箋藥物需用到國民身分證,但告訴人不願交付,其 不得已只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方法、與戴雪之關係 、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乃為戴雪領藥之用,非作不法使用,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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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