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照片4 張及 影像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20、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以辱罵「幹你娘」貶抑字眼之方式,當場侮辱執 行職務中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值 勤員警,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 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 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未予尊重, 反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 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 公務之執行,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於警詢時供述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林毅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鴻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再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前,因酒醉攻擊其女友林玉蘭,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警員郭輝雄、黃博宏據報到 場處理,將林毅鴻帶返臺南市○區○○路000 號府東派出執 行管束,林毅鴻於同日2 時10分至14分間,在該派出所內。 因不滿該所長郭仲正制止其大聲吼叫吵鬧,而接續3 次以台 語「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郭仲正。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毅鴻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林玉蘭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所長郭仲正之職務報 告1 紙。
㈣蒐證錄影光碟2 片、譯文1 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