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21號
TNDM,107,簡,382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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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民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民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竊取他人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已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犯罪所得),均經警尋獲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毋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被 告 胡民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民石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見全家超商店員黃 俊嘉所有白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900元)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 俊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 查,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民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5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白色自行車1台,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黃俊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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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