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香
被 告 陳丙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麗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丙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捌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搜索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財物罪。被告蔡麗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 組頭「小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麗香於本件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蔡麗香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 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決定,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蔡麗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18 、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麗香、陳丙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前者 藉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後者 心生僥倖欲藉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兩人所為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 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經營暨簽賭期間、手段、被告蔡麗香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陳丙庚坦承有簽注行為,惟辯稱不知為賭博行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單8張,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均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新台幣3416元,係被告被告蔡麗香 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亦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2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2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10號
被 告 蔡麗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丙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 麗香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線組頭「小王」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福安宮」旁之公共場所 ,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 博之方式係依網路上所開出臺灣、香港之六合彩號碼作為對 獎號碼依據。賭客約定每簽1支「二星」、「三星」,賭金 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如簽中「二星」(即2個號碼為一 組),可贏得570元之賭金;如簽中「三星」(即3個號碼為 一組),可贏得5700元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上 線組頭「小王」所有,蔡麗香則按賭客簽賭之支數,每支抽 取3元之佣金以牟利。陳丙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年8月7 日1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蔡麗香簽注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簽單8張及賭資3416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陳丙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蔡麗香簽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該行為即 為賭博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前 揭賭博犯行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前揭扣案物可資憑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陳丙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蔡麗香與「小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麗香自107年8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聚集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蔡麗香所犯上開3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 犯罪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麗香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