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04號
TNDM,107,簡,3804,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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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牌VSOP二0一五限定款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罪刑,且於民 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前科很多素行不佳,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在監 執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於開放空間行竊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軒尼詩牌VSOP二0一五限定款酒一瓶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83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
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7時 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自該店展示架上竊取軒尼詩VSOP2015限定款酒1 瓶(售價 為新臺幣178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肩包之中,未經結帳 即行騎車離去,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該店店員清點商 品時察覺上情,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萌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萌穗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10 5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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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