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藥品,所 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藥品嶺 南萬應止痛膏1罐與普拿疼速效膜衣錠1盒,合計總價僅新臺 幣379元,並已由被害人王郁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 輕,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上述藥品,既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73號
被 告 李宗熹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屈臣氏藥妝店」內,見店員王郁雲忙於結 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嶺南萬應止痛膏1罐,及普拿疼 速效膜衣錠1盒(共價值新臺幣379元,已發還王郁雲),得 手後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嗣王郁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王郁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郁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