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竟將在金門所租借之機車託運回台灣,變異持 有為所有,而占有使用該機車,造成原機車所有人財產權利 受損,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機車及鑰匙,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44號
被 告 李俊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億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某時,前往蘇成儀所經營位於金 門縣○○鎮○○○路0段00號永興機車行,向蘇成儀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將所租用之上開機車 以託運方式運送回臺灣本島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嗣蘇成儀因租金遲未繳納,聯絡李俊億未果而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於107年8月8日下午5 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路○○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該機車之鑰匙1把(已 發還蘇成儀)。
二、案經蘇成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億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蘇成儀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永興機車行出租車聯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扣案被告侵占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1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成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