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71號
TNDM,107,簡,377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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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照片4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 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民國107年8 月6日16時46分為警緝獲時,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以供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同年8月6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罪刑之紀錄,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害及他 人,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中所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 重0.4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而包裝所用之包



裝袋1只應已和其內毒品無法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鄭建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鄭建德猶不知悛 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於107年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設於臺南市玉井區之「新天宮」寺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鄭建德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 人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二於107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設於臺南市 麻豆區大山里大山腳16號旁工地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鄭建德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 ,在上開工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為0.453公克),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及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而被告前後2次分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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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