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94號
TNDM,107,簡,3694,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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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竊盜案件確定前,即已 自白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將系爭普通重型 機車予以變賣,為免家人發現,即率然未指定犯人而誣指該 人涉犯竊盜罪,徒使警察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國家資源 ,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供明犯行,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 大,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其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邱佳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大新營機車行」,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 萬2,400 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沈吉昌。詎邱佳福明知 上開機車並非失竊,為免遭家人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翌日(即11日)0 時44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雄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於106 年5 月10日23時20分許,在 嘉義縣○○鄉○○路0 段00號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方查明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沈吉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報案人向警局 謊報車輛失竊,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須實質調查該車輛 是否失竊,故被告所為應尚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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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