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80號
TNDM,107,簡,3680,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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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零伍零公克、壹點捌玖陸公克、壹點參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分裝杓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仲堯於民國107年9月28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9月29日上午 10時50分許,經警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050公克、1.896公克、1. 357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杓2支、分裝袋1 包,並徵得蕭仲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93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 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現 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2.050公克、1.896公克、1.357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 、磅秤1台、分裝杓2支、分裝袋1包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 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 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0 50公克、1.896公克、1.3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 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 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杓2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



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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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