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上開徒刑107 年7 月24日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9 月11日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 ,毀損告訴人所有停放路上之機車,致使該機車之車身、車 手把、大燈、方向燈等受損,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72號
被 告 黃昆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505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7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認齊偉爾所有並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 - PFV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9 月 11日22時許,當場以腳踹倒齊偉爾上開機車,致令該機車車 身多處受損、左煞車手把斷裂、大燈、左鏡、左前方向燈等 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齊偉爾。
二、案經齊偉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昆明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偉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1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份、維修估價單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犯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