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68號
TNDM,107,簡,366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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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HUY(鄧文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509號、107年度偵字第175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 二第1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更正為「以網際網路 張貼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 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 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3者為限,故又以「他 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 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 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 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含有猥褻照 片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至對話群組內,致該群組 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該猥褻照片之電磁記錄,故核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 猥褻罪及同法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 片罪。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 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 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影像之電磁 紀錄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對話群組內供人觀覽,自 與實際交付猥褻照片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散布猥 褻物品罪,與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所適用之 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公然猥褻罪及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 ,本次因一時氣憤而恐嚇他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 當。又將自拍之猥褻照片傳送至對話群組,又無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使群組內多數特定人得輕易觀覽猥褻照片, 實有礙於社會風化;惟念被告犯上開2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動機、手段、恐嚇之內容 及情節,且遭查獲之猥褻照片檔案數量僅有1張,犯罪惡性 及所生危害並非甚重,並考量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 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 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為限,本件被告上傳之數位相片檔,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 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 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承辦警員基於採證目的透過網路連 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235條第1項、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09號
107年度偵字第1752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輝
男 32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5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輝,下稱鄧文輝)係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僱用之勞工。緣 鄧文輝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因手受傷欲請假,乃透過公司翻 譯丙○○代為向東陽公司轉達,詎鄧文輝事後竟遭公司老闆 責罵,鄧文輝認係丙○○未如實幫其翻譯所致,乃因此遷怒 丙○○,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41分許,



在東陽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員工宿舍內,利 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以越南文字傳送:「我現在敢罵你,你 不要以為你是一個翻譯,…如果你回到河內,我可以砍你」 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鄧文輝意圖供人觀覽並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21日21時35分許,在上開東陽公司員工宿舍內,先行以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裸露其生殖器官之照片後,再將此足以 引起、刺激性慾,並使一般人感到羞恥嫌惡之照片,以行動 通訊軟體LINE,張貼於東陽公司同事所屬LINE群組「TYG( 113)乙○○」中,並以越南文字留言:「太小了,還不會很 硬」,以此方式供上開群組內共31名成員觀覽。嗣因乙○○ 以行動電話登入上開LINE群組後發覺,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輝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指認照片各1份及手機翻拍LINE通訊軟體照片共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第 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 一張貼裸露下體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猥褻、散布猥褻影像二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論處。又 被告上開所犯散布猥褻影像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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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