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不佳,現並因恐嚇案件在監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手段、損害門窗之價額、已賠償告訴人林星 辰新台幣一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25分許,前往由林星 辰向劉琴眛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三樓之5 之 處所未遇,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7,100 元之房門及其玻璃,致其房門及其玻璃破損,致 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林星 辰本人。
二、案經林星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遭毀損之房門及其玻璃部分 ,雖經證人劉琴眛陳稱係屬該址係其所有,然於106 年12月 6 日至107 年5 月5 日以吳鴻益名義承租上開處所予其員工 即告訴人林星辰使用(營偵卷第119-120 頁),故該屋既已 出租予吳鴻益,並由吳鴻益交由其員工即告訴人使用,林星 辰對該處所享有管理、使用權限,附著於該屋房門及其玻璃 自屬告訴人管理、使用監督範圍,其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於 法自無違誤,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營 偵卷第63-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辰於警詢指訴屬 實(警卷第9-13頁),亦與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號 3 樓之5 出租人劉琴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營偵卷第99-101、119-120 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現場財物毀損照片5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31、33頁,營偵卷第121-126 、127 、131 頁)。衡以證 人劉素眛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在負
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 被告毀損其房門玻璃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是 證人之證言均堪採信。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