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39號
TNDM,107,簡,363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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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煥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趁店員不備之際,竊取店內商品魚飼料1罐,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630元,所竊 財物已拆封之魚飼料1罐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 ,不願意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66號
被 告 方煥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9日9時16分 許,在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奧斯卡水族館」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 上之魚飼料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奧斯卡水族館店員黃怡真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魚飼料1罐(已拆封)。
二、案經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煥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奧斯卡水族館店員黃怡真於警詢 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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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斯卡寵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