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94號
TNDM,107,簡,3594,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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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撤緩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育仁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東南亞百貨」之 離職員工,熟悉賣場之通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6 年12月4 日15時45分,徒手在上開賣場竊取「大家 源美食蒸煮鍋」1 台(價值新臺幣999 元)後,從側門卸貨 遂調閱監視器得知係高育仁所竊,乃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扣 得上開蒸煮鍋1台(業據楊宗勲具領),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宗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證人楊宗勲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取賣場內陳列 之蒸煮鍋1 台,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蒸煮鍋1 台,已發還與被害人林永滕所 授權領取之楊宗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8 頁),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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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