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68號
TNDM,107,簡,356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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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威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威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俊富之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反出言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復考量告訴人雖已撤回告訴,惟本件起因係被告 藉故向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俟 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被告仍拒不返還本票,且被告另積欠 告訴人7萬元亦未見返還,被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杜威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威霖(原名杜維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杜威霖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 張俊富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11時許 ,在其與張俊富共同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永康國中同學會 」內,以語音之方式,向張俊富恫稱「要讓他收到錢,幹你 娘,沒辦法回去,你娘老雞歪勒,給你講啦,你做過什麼事 情你心裡有數,幹你娘勒,林北用命給你賠,林北也敢啦, 幹你娘,沒看過瘋子」等語,並在群組發文要大家通知張俊 富,致張俊富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俊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威霖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俊富為上開話語一情不 諱,惟辯稱:那是氣話,只是情緒發洩,伊什麼事情都沒做 ,只是電話中罵一罵、講一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張俊富指訴明確,並有錄音檔譯文、本署勘驗報 告書、LINE通訊軟體擷圖翻拍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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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