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02號
TNDM,107,簡,350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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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之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 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並以該電話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得逞,核該詐騙 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朝文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聯絡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事宜,該成年男女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予詐騙集團而遂其 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



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 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 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 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 行之實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 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 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 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 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 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 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 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 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 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 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 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申辦了4、5個門號,每個 出售手機門號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出售前開門號所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故 前開犯罪所得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 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 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 黃莉琄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洪朝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文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在臺南市某通訊行內之遠傳電 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通訊行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7日13時30分,以上開門 號撥打電話予王登立,佯稱為王登立外甥欲借款云云,以此 方式詐騙王登立,致王登立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7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楊美珍(涉嫌詐欺罪嫌 部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設於土地銀行苗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乙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登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門號 申設人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 條聯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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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