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等罪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 ,即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其誣告罪行,應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票據並未遭竊, 為防免執票人提示兌現,竟向司法警察機關謊報遭竊,其犯 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犯後經檢警調查時均否認犯行,於 檢察官最後調查中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 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蔡明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26號
被 告 陳志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孝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樓之「瀧 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賀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 司之對外業務,因瀧賀公司委託王俊盛所經營而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坤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坤揚公司)進行水電架設工程,陳志孝乃請瀧賀公司負責人 賴雪菱開立以瀧賀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新 市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 107年4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6萬 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王俊盛作為給付水電架設工程尾款之用 ,後因陳志孝認王俊盛所進行之水電架設工程未完善,又聯 絡不到王俊盛協調,竟為讓王俊盛出面處理而使該2張支票 不獲兌現,明知上開2張支票並未遭竊,於107年3月30日至 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 開2張支票於107年3月23日在瀧賀公司內遭竊而申報掛失止 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 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嗣上開2張支票經王俊盛交 付魏明宏再轉交予周美真提示遭退票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賴雪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進豐、周美真、魏明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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