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得數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 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並因此使被害人胡瑜君等人共損失高達美金幣14萬 948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迄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 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利益新臺幣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王柏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坐駕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張家銘(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招攬,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與張家銘同行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匯豐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隨即以 新臺幣2萬元為代價,交予張家銘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5年7 月15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暱稱「羅致林」發出好友邀請, 與胡瑜君互加為好友後,誆稱有價值港幣3,000萬元之勞力 士手錶可投資獲利,惟因逃漏稅遭查獲扣留,須繳納港幣 180萬元稅金始得取回出售獲利,致胡瑜君誤信為真,依對 方指示,於同年8月22日11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萬2,500元(折合新臺 幣103萬6613元)、於同年8月26日15時許至同址台北富邦銀 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萬4,990元(折合新臺幣111萬 1075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㈡於105年6月30 日,以臉書暱稱「林偉鵬」發出好友邀請,與宮順美互加為 好友後,誆稱其在香港國稅局上班,有一筆港幣900多萬元 貨款無法提領,須先匯出稅金始得透過臺灣帳戶領出,致宮 順美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年8月19日透過友人在韓 國匯款美金5萬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㈢於105 年7月19日,以臉書暱稱「陳毅周」發出好友邀請,與張政 萍互加為好友後,誆稱其擬將香港國稅局一筆價值港幣900 萬元水貨勞力士手錶買下,惟需處理費處理該商品,又稱貨 款遭扣住,需另一筆處理費,致張政萍誤信為真,依對方指 示,於同年9月5日至臺北市中山區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匯 款美金1萬6,700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㈣於 105年5月間,以ID為李濤之名透過MSN與鍾銀霞加為好友後 ,誆稱其有一批價值港幣900萬元貨品,須借款繳付20%稅金
、境外稅云云,致鍾銀霞誤信為真,於同年8月30日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 款美金6,618元、於同年9月6日至同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 子分行臨櫃匯款美金8,680元至王柏鏗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
嗣胡瑜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瑜君、宮順美、張政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香港警務 處提供被告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告 訴人胡瑜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影本2紙 、告訴人宮順美提出之韓國匯款資料1紙、告訴人張政萍提 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鍾 銀霞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存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認係以 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