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15號
TNDM,107,簡,341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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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被害人曾俊安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適曾俊安 於同年4月13日4時47分許」記載,應更正為「適曾俊安於同 年7月13日4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網路上刊登不 實之販售遊戲帳號訊息而施用詐術詐取不法所得,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在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不 諱,另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罪章,且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 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 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 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6月內賠償被害人曾俊安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雖因本案犯罪不法所得12,000元,惟本院既已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6月內賠償被害人12,000元之負擔,以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09號
被 告 曾智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平因缺錢週轉,明知其並無販賣手機遊戲「RO仙境傳說守護永恆的愛」帳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7年7月13日4時47分許前之某時,以「曾智平」帳號 ,在臉書社團「RO仙境傳說守護永恆的愛」交易群中,張 貼販售「RO仙境傳說守護永恆的愛」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 ,適曾俊安於同年4月13日4時47分許,瀏覽該網頁,因而陷 於錯誤,與曾智平以臉書之訊息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商議確 認交易後,於同年月13日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至曾智平所提供之其不知情之大舅子林子敬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曾 俊安於匯款後,遲未收到系爭遊戲帳號,且遭曾智平封鎖, 至此,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俊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俊安警詢陳述相符。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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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