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76號
TNDM,107,簡,3276,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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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 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並以 該電話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予詐騙集團成員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林冠恩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 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



因為友人無電話可以使用,遂將門號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友人使用,且借給友人使用後不久即遺失了云云,雖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 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實已收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對價,是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 江孟芝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林冠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152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恩明知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3月3日,在臺南市東區,持自身所有之證件, 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於同日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0日14時22分許,以上開0000 000000門號致電蔡幗英,佯稱係其姪子,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致蔡幗英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經蔡幗英察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恩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申辦後 再將SIM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將該預付卡交給朋友的朋友使用,只知道該人姓 「藍」,借給該人沒多久,他就說門號不見了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幗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涉案門號之申請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等附卷可參, 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 詐騙使用,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雖辯稱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朋友的朋友使 用,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特殊限 制,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 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 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此等案件於新聞媒體已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 自應對該不知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取得其行動電話號 碼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堪認被告 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嗣後他人將之供作詐欺之 用,並藉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緝,顯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等詐欺歹徒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綜上,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恩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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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