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徐杏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630號、107 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60號),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徐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週內至區域醫院級別以上之醫療院所就診接受定點定期之治療至主治醫師評估無須治療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陳徐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陳清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2 人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⒋被告2 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 同,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徐杏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徐杏為瘖啞人,參酌犯行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事由之認定:
⑴被告陳徐杏86年間起即有多次與本件手段相同之竊盜犯行, 先後經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以: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75號案件(犯行日期:民 國87年11月27日):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曾就學,心智能力約 5 歲,智商屬中度智能不足,因瘖啞狀態無法與外界有良好 溝通,生活與工作需再他人輔導始有可能部分自立,道德發 展不成熟,未達自律或良心階段,需他人管理,且被告已喪 失有效之再教育和再訓練之良機,今後必須依賴家屬之有效 監護和防範,才能避免偏差行為發生,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屬「精神耗弱」(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狀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88高市凱醫字第5160號函)。 ②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52 號案件(犯行日期:102 年9 月24 日):鑑定結果認被告經88年鑑定後,未經繼續治療,經本 次鑑定再次進行評估,被告就一般概念組合、概念認知、社 會知能及實用技巧之百分等級、以及於溝通、社區應用、學 習功能、家庭生活、自我引導等項目,均屬非常低下程度, 而社交及自我照護屬臨界範圍,因家屬對被告採消極教養, 被告無法書寫或使用手語,致智能無法獲得實際發展,僅能 理解簡單指令,生活自理能力亦需家屬在旁照顧,經綜合以 上資料,結論認以:被告認知功能缺損,因智能不足,不能 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的判斷,因而不能洞悉由於自己行 為所引起結果之嚴重性;被告理性發展低遲,缺乏思考能力 ,對瞬間衝動無制止力,易受本能支配而陷於犯罪,因此缺 乏對於社會之適應能力,對外界誘惑之抵抗能力薄弱,對生 活上困難難以抗爭,而為當前之利益誘惑而陷於犯罪。整體 而言,被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社會規範」。另因家屬鑑 定時表示對被告採消極處理,經衛教指導,建議被告須定期 、定點精神科治療,降低其衝動性,避免再有違法行為(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2 年11月11日102 附慈精字第10 22849 號函),而經本院依該鑑定意見,參酌被告於其犯行 當場遭逮捕時,有雙手合掌求饒之舉動,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上開鑑定後,其後再犯相同手段竊盜罪行,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簡字第15 55號(犯行日期102 年8 月16日、同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3 、5 日)、②104 年度簡字第1850號(犯行日期104 年 7 月5 日)、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犯行日期104 年 12月19日)、④105 年度簡字第712 號(犯行日期105 年2 月2 日)、⑤105 年度易字第425 號(犯行日期105 年3 月 8 日,與被告陳清標共犯)、⑥106 年度簡字第2682號(犯 行日期106 年7 月15日)、⑦107 年度簡字第1277號(犯行
日期106 年7 月15日)受理後,雖未再經送請鑑定,惟均依 上開鑑定報告意旨,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期間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 字第437 號案件〈犯行日期105 年8 月28日〉未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
⑶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於88年、102 年經鑑定結果,心智狀 況相同,而依卷內事證,被告自88年起迄本件時止,家屬仍 以消極處置,迄今除未為監護聲請外,卷內亦無家屬依鑑定 報告建議之帶同被告為定期定點之精神科治療之資料,堪認 被告之心智狀態,自88年起迄今均屬相同,而被告自88年起 至本件各次犯行,其犯行手段相同。綜合上情,被告心智狀 況,如與88年及102 年間之鑑定結果相同,而自88年起至本 件各次犯行手段情節亦屬相同,自可推認本件各次犯行時, 被告之精神狀況,應與上開各次鑑定之各該案犯行時相同, 均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爰就其本件各次犯行, 均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刑法第20條、第19條第2 項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清標系被告陳徐杏配偶,除知悉被告陳徐杏智 能與行為狀態外,更於105 年間與被告陳徐杏共犯本件手段 相同之竊盜犯行而經判刑確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5 號 ),本應知悉對被告陳徐杏予以適當監護避免再犯,而依卷 內監視錄影影像,被告陳清標顯有容認被告陳徐杏犯罪之狀 況,被告陳清標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2 人素行、教育 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已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 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 懲儆。
㈣被告陳徐杏刑之緩刑理由
⒈被告陳徐杏雖自86年間起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拘役或罰金 刑,惟未經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其屢犯竊盜犯行,係出於其 因瘖啞所致之智力與精神狀況低下所致,而依其生活狀況, 並非有自理能力之人,是對其科處刑罰,並未能對其有任何 教化可能,最終仍由家屬代其負擔刑罰之罰金或易科罰金, 考量此種執行結果,對其將來再犯之預防及個人狀況之改善 並無實益,參酌上開102 年鑑定結論所載之被告應持續接受 定點定期治療之建議,應利用現有制度,將此刑罰成本轉由
家屬支付於被告之治療與教育費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主文所載之緩刑條件,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⒉如被告未履行主文諭知之緩刑條件,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該和解結 果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5 項規定,毋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犯竊盜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竊取黃千紋財物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犯竊盜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之竊取吳宗恩財物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犯竊盜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竊盜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竊取黃千紋財物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竊取吳宗恩財物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號
107年度偵字第6630號
107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陳徐杏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杏、陳清標2 人有多次竊盜前案(俱不構成累犯),詎
渠等仍共同或單獨於下列時、地,實施後述之竊盜行為: (一)陳徐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與配偶陳清標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南區利 南街之利南市場,並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陳清標 在旁把風,陳徐杏下手行竊之方式,在臺南市南區利南 街與新興路481 巷口,由陳徐杏徒手竊取黃千紋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COACH 牌小提 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80元)及其內現金約 2300元、黃千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黃千紋母親楊 月娥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2 人得手後,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再以陳清標在旁把風,陳徐杏下手行 竊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即吳宗恩於利 南市場經營之水果攤,由陳徐杏徒手竊取蘋果1 袋(價 值約200 元)與木瓜1 袋(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2 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本署10 7 年度偵字第726 號)
(二)陳徐杏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與配偶陳清標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民 權三街之歸仁黃昏市場,2 人並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陳清標在旁把風,陳徐杏下 手行竊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水果 攤前,由陳徐杏徒手竊取陳瑀彤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 個(價值約200 元)及錢 包內現金約3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德昌藥局尿 布提貨券(價值約398 元)等物。得手後2 人即共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本署107 年度偵字 第6630號)
(三)陳徐杏於107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許,獨自騎乘腳踏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俗俗的賣」超市前, 並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在該址旁徒手竊取周雅珠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 個 及錢包內現金約2000餘元、周雅珠父親周文俊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 張、印章1 個及周雅珠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本署107 年度偵 字第9952號)
嗣因陳瑀彤、周雅珠等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調閱各該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瑀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與周雅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徐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拿取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蘋果與木瓜各1 袋,另曾竊取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載周雅珠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錢包1 個,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一、(二)」所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黃千 紋與陳瑀彤之財物,且吳宗恩之水果伊有付錢等語;至於被 告陳清標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一、 (二)」所載時、地,曾與被告陳徐杏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未竊取前揭財物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黃千紋、吳宗恩與告訴人陳瑀彤、周雅珠2 人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2 人雖辯稱並未實施竊盜犯行,惟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均不相合,足認渠等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嫌。被告2 人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二)」所載3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徐杏所涉4 次竊盜犯嫌,與被 告陳清標所涉3 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