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277號
TNDM,107,簡,227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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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573號、107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元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網站上張貼文章,以「幹妳娘」 、「混蛋」、「去妳的」、「幹妳祖公祖媽」等語辱罵告訴 人及其所依法執行之職務,該等穢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 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 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其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 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而構成侮辱行為;而被告於網站上之貼文,其內容為任何人 均可於網路上輕易察知,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 屬公然之狀態無訛。至於該篇文章中有關指控告訴人為「詐 騙集團幫派共犯、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觸犯偽造公文書 罪、背信罪、詐欺罪、瀆職罪」等內容,則係以散布文字之 方式,具體指摘陳述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 ,應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範疇,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 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被告 變更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僅為抒發個人情緒,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部落格網頁上,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所為誠不可取,兼衡其不滿其代理告 訴之案件經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恣意羞辱報復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其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陳昱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元符音(原名符秀英)王陸燈間詐欺等案件中擔任 符音之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姓名詳卷) 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0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竟心生不滿,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不 詳網站之公眾得以自由閱覽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 辱公務員等犯意,以「語文法資管教育博士陳昱元」名義, 刊登「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 股檢察官張○○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檢察官張○○包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共同正犯



詐欺罪、背信罪、偽造公文書罪、瀆職罪、罪證確鑿」、 「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 察官張○○等共同正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共同正犯已遂犯證據確鑿,觸犯偽造公文書罪,背信 罪,詐欺罪,瀆職罪,罪證明確,請起訴。」、「詐騙集團 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 等共犯『為本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獲其他利益 者』,請起訴。」、「詐騙集團幫派共犯檢察官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虞股檢察官張○○等共犯無知「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無知『已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感同身受;鄭 弘儀說『幹妳娘!」連戰說「混蛋!」馬英九說「去妳 的!」阿公說『幹妳祖公袓媽!』不得好死,指日可待。」 等語,對於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二、案經張○○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元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刊登上揭訊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渠 是爭取渠權益,渠本身不會講三字經,是引用別人的話,渠 沒有惡意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不起訴處 分書查詢本、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各1份附卷可證。 參以被告坦承辱罵三字經等不雅言語,且依渠辱罵之三字經 內容,顯不可能係上揭人士所為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第1項 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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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