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5號
TNDM,107,易緝,3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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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崇琪前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之保全 人員,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派駐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 下稱基益公司),執行門禁管理、貨物進出登記、物品放行 單據查察、夜間定時巡邏等勤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徒手 竊取基益公司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 分別於104 年4 月13日、5 月18日、8 月29日(是日駕駛車 牌碼RAP-801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至同市歸仁區民生北街 與大德路交岔路口「地球資源回收商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30至32元之價格變賣前揭物品。嗣因基益公司於10 4 年9 月間進行庫存盤點,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庫存短少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崇琪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金 敖衝」名稱,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訊息。嗣如附表 二所示買家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吳崇琪聯繫買賣事宜後,因 而陷於錯誤,依吳崇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崇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詎吳崇琪



取得上開匯款金額後,並未依約給付貨物,上開買家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益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王杰煬 、吳俊儀莊翔迪劉哲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崇琪本件為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5號竊盜案件、 107 年度易緝字第36號詐欺案件,經核上開二案件係一人犯 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相牽連案件之要 件,本院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及檢察官對上開合併審判 之程序,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二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詐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所自白之上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基益公司之指訴、 證人林幸宜傅獻緯李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地 球資源回收商行」實際負責人王惠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及11月25日陳報之 被竊物品圖片、106 年1 月1 日陳報之基益失竊貨品明細數 量與價值表、員工傅獻緯自電腦列印之數量及經實際盤點數 量表、被竊物品單價表各1 份、警卷所附失竊物品照片及清 單、地球資源回收商行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汽車出租單、國雲公司106 年4 月 19日陳報之被告派駐基益公司工作內容及輪值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白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杰煬、吳 俊儀、莊翔迪劉哲銓、被害人林毓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紙、LINE對 話記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 、網路轉帳記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擷圖、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



卷足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基益公司遭竊盜之物品, 雖有分次竊取之行為,然對同一告訴人遭竊之物品而言,被 告各次竊盜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竊盜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同一告訴人劉哲銓之2 次詐欺行 為,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其前後詐欺取財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1 罪)、犯罪事實二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共5 罪),被害人 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利用職務之便,侵入他人倉庫竊取財物,另以詐術 騙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互信,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但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告訴人基 益公司損失約8 萬美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基益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基益公司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有一個7 歲的 兒子,目前由親姐姐扶養,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大約2 萬 5千元,自己一個人獨居戶籍地。」(見107年度易緝字第35 號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數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將該物品持往 「地球資源回收商行」變賣金錢共約4 萬元之情,業經證人 即「地球資源回收商行」實際負責人王惠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被告亦當庭表明對證人王惠莉上揭證詞無意見,是本件 犯罪事實一被告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估算為4 萬元,自應 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告訴人 莊翔迪劉哲銓王杰煬均表明玉山銀行已退還本件遭詐騙 之款項,被害人林毓泰、告訴人吳俊儀則皆表示忘記玉山銀 行是否有退還本件遭詐騙之款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5 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第9 至13頁), 被害人林毓泰、告訴人吳俊儀既表示忘記玉山銀行是否有退 還本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害人林毓泰、告訴人吳俊儀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已由玉山銀行退還, 即有疑問?參之本案同一批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莊翔迪、劉哲 銓、王杰煬均表示玉山銀行已退還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依「 有疑唯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 │庫存短少 │
│ │ │數量(個)│
├──┼────────────────────┼─────┤
│ 1 │LEG BODY(A版)油泵本體 │16,737 │
├──┼────────────────────┼─────┤
│ 2 │MD-11OBD OFH(B版)油泵本體總成 │64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網購貨物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
│ │(告訴人)│ │ │ │ │
├──┼─────┼───────┼─────────┼────┼───────────┤
│ 1 │ 王杰煬 │食用香精 │104 年7 月11日14時│3,00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01分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 林毓泰 │電子菸液1瓶 │104年7月11日14時 │42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 │ 吳俊儀 │電子菸液 │104年7月12日1時 │78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 莊翔迪 │電子菸液10瓶 │104年7月12日11時 │3,00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5 │ 劉哲銓 │㈠電子菸液2瓶 │㈠104年7月12日15時│㈠78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10分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㈡型號15860號 │㈡104年7月12日17時│㈡9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電池2顆、AMT│ 03分 │ │壹日 │
│ │ │ 18650號充電 │ │ │ │
│ │ │ 器1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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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