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53號
TNDM,107,易,95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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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
                   107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徐建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梁世宏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何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均無罪。
何永明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義係「富邦當鋪」前負責人,個人 亦作資金借貸之業務,被告徐建平(綽號「阿財」或「財哥 」)、被告梁世宏均為從事機械買賣之人,被告何永明(已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詳後述)係從事代理契約文書業 務之人。告訴人郭育均為「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威宏公司)負責人,因資金周轉不足,曾向被告黃勝義以個 人名義借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尚未償還。郭育均所經 營之威宏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另向石宗浩貸款需要償還。被 告黃勝義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育 均佯稱可幫其向銀行借款,並於103年10月20日由郭育均及 威宏公司總經理林致宏(即郭育均之夫),約同石宗浩及被



黃勝義,表示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可以貸款500萬元,其 中150萬元用以償還郭育均石宗浩之債務,且得石宗浩之 允諾,使郭育均益加相信被告黃勝義能為其辦理以機械設備 為擔保之貸款。被告黃勝義於103年11月13日,協同共同犯 意聯絡自稱代書之被告何永明及被告徐建平,共同前往威宏 公司與郭育均林致宏,威宏公司關係企業「祐宗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會商。佯稱因威 宏公司近期跳票、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取得借款,建議將 威宏公司名下機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即 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再 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義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並委請自稱代書之被告何永明 及被告徐建平郭育均等說明,2個契約的作用只是形式, 是擔保威宏公司的財產,以及如何辦理過戶以利其相信係為 假過戶真貸款之意,並教導於公證人詢問錢是否已經付了時 ,要假裝說已經付了等語等語。另由被告徐建平許鴻志陪 同下,查看放置在祐宗公司的威宏公司相關機械並照相。郭 育均不疑有他,準備相關上開機械辦理過戶之資料,雙方約 於103年11月14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辦理機器買 賣公證,被告黃勝義何永明徐建平均到場,郭育均則在 其配偶林致宏及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陪同到場。但實 際上卻是提出2份關於威宏公司、祐宗公司出售予被告黃勝 義價額分別為60萬元及600萬元之不同機械項目的買賣合約 【60萬元合約下稱買賣合約㈠,600萬元合約下稱買賣合約 ㈡】,以及並未實際付款的貨款簽收單,利用郭育均與許鴻 志對於法律文件不熟悉又需款孔急未及詳細閱讀契約的機會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2份合約。惟被告黃勝義並未 交付任何款項。迨雙方簽訂買賣合約㈠、㈡後,被告黃勝義 復以機器需要吊離原地以方便向銀行借款為由,於103年11 月27日下午帶同被告梁世宏及其工人、車輛等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祐宗公司工廠,持上開虛 立的2份買賣合約,以已獲得郭育均許鴻志授權為由,要 搬遷相關機械設備,使不知情的工廠員工任由其等搬運。被 告梁世宏明知相關機械設備之市值遠高於2份買賣合約價格 ,被告黃勝義係不法取得上開機械,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指揮相關工人將如附表一即買賣合約㈡附件除模具1項以 外之各項機械設備,以及非屬買賣合約㈠及㈡的其他如附表 二之各式機械設備價值共1,672萬3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更正為1,140萬7,300元)搬運至貨車,旋將上開機械設備



運往不詳地點寄藏後,以不詳價額銷售殆盡,事後卻對於郭 育均詢問貸款進度多所搪塞及推託,且拒絕說明機械設備放 置地點及處理情形,郭育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勝義、何 永明、徐建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梁世 宏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何永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郭育均林致宏許鴻志林秋諭邱秋萍石宗浩傅學宏、李照鉛於偵查中之證述、郭育均所提103年11月1 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 及截圖、公證書、買賣合約㈠、㈡、威宏公司、祐宗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產目錄表、機械設備標的物明細表及照片、威 宏公司與崑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崑程公司)、台灣歐力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機械合約書、郭 育均於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購 置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均堅決否認有檢察 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勝義辯稱:郭育均積欠我數百萬債



務,郭育均係將威宏公司、祐宗公司之機械設備賣給我抵債 ,我未對郭育均施以詐術,我祇有依買賣合約㈡搬走如附表 一所示機械設備,並未搬走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等語;被 告徐建平辯稱:我的綽號非「阿財」或「財哥」,我未參與 前揭機械設備的出售、搬運過程,郭育均知悉係將機械設備 賣給被告黃勝義,並非遭被告黃勝義詐欺等語;被告梁世宏 辯稱:被告黃勝義所為並非詐欺,且我祇有去查看機械設備 ,未將機械設備搬離祐宗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勝義個人有作資金借貸之業務。被告何永明係從事代 理契約文書業務,被告梁世宏為從事重機械買賣之人。郭育 均為威宏公司負責人,因資金週轉不足,曾向被告黃勝義以 個人名義借貸數百萬元尚未償還。被告黃勝義何永明、徐 建平與郭育均許鴻志曾於103年11月14日共同前往民間公 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辦理買賣合約㈠、㈡之公證。被告黃勝義 於103年11月27日帶同工人、車輛前往祐宗公司工廠搬遷如 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被告梁世宏亦於該日到場查看機械設 備等情,為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所不爭執(本院一 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三卷第38至39頁),並有買賣合約㈠ 、㈡、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 8、1249號公證書、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五卷第45至60頁、本院一 卷第76至80、172至174頁反面、176頁反面至183、185頁反 面至200頁),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勝義郭育均建議將威宏公司名下機 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即祐宗公司名義負 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再簽立一個附條件 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義郭育均向銀行 或金主借款」等語。然查:
⒈證人郭育均於106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原來的說法是 威宏公司將機器移給佑宗公司,再由佑宗公司來辦理貸款, 並沒有提到佑宗公司要以買賣合約做為貸款的擔保。如果這 樣運作沒問題就會貸款給我們,如果時間趕,被告黃勝義先 以民間貸款給我,再將機具向銀行貸款,銀行的貸款再還民 間貸款。我不知道為何後面變成2個買賣合約。當天公證就 有3個合約(偵五卷第32至33頁)。於106年5月5日偵查中證 稱:我當時的認知是威宏公司把機械設備賣給我們的二廠祐 宗公司,祐宗公司再與金主簽1份借貸合約,由黃勝義擔任 保證人,在公證之前他們有給我看這樣的合約書,他們說會 很忙,明天就照這個,我們去就簽名就好,我們沒有仔細看



合約的內容,就用手指頭指著說要簽這裡要簽那裡(偵五卷 第81頁)。嗣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黃勝義幫我們要一 筆貨款回來,之後就成為好朋友,我信任他,因為被告黃勝 義知道威宏公司跳票,他建議我先將威宏公司的機械設備過 戶到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公證時我沒有看契約書, 對方祇有跟我們說是單純的過戶,就把契約合起來,把上面 都用起來,就給我們簽名等語(本院二卷第129至130、135 、136、162頁)。
⒉證人林致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勝義是跟我說,是一廠機 器要移到二廠,所以要公證,自始至終我以為都是要貸款等 語(偵三卷第65頁)。嗣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黃勝義建議 郭育均將威宏公司的機械設備移到祐宗公司,再以祐宗公司 名義辦理貸款等語(本院二卷第203頁)。
⒊證人許鴻志於偵查中證稱:郭育均說是威宏公司資金周轉不 靈,要將名下一批機器過在祐宗公司名下,再以祐宗公司名 下去辦理貸款60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60頁)。嗣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是應郭育均之要求擔任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剛 開始是郭育均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被告黃勝義曾到公司跟郭 育均談辦理貸款的事情,貸款細節是由被告何永明徐建平 告訴我,他們說是將威宏公司的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再由 祐宗公司跟第三方貸款,公證當天我沒怎麼確認契約內容, 祇是草草帶過,因為他們趕時間,他們叫我們簽名,我們就 簽名了,契約內容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二卷第212至218 、221、233頁)
⒋證人石宗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黃勝義是說要用機器 設備去貸款500萬元等語(本院二卷第176頁)。證人林秋諭 (即郭育均之女)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曾 到公司找我母親郭育均討論貸款事宜等語(本院二卷第253 頁)。證人邱秋萍(即郭育均之員工)於本院具結證稱:被 告黃勝義徐建平曾到公司找郭育均,當天郭育均有請我整 理貸款的資料等語(本院二卷第257至259頁)。 ⒌是以,依證人郭育均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黃勝義係建議郭 育均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其移轉過程係將威宏公司之機械 設備移轉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或金主 貸款,過程中並未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移轉至許鴻志或被 告黃勝義名下。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所建議郭育均之機械 設備移轉過程,與證人郭育均等人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其 依據為何,殊值商榷。
郭育均雖主張其因完全信任被告黃勝義,未查看2份買賣合



約及公證書之內容而遭詐欺,然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 認為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 被告黃勝義,被告黃勝義未對郭育均施以詐術: ⒈觀之買賣合約㈠,其標題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 甲方(買方)為黃勝義,乙方(賣方)為威宏公司,其內容 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 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萬元,並有相關 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威宏公司負責人郭育均之簽名 、黃勝義之印章、威宏公司之大小章,合約後附有相關機械 設備照片。而買賣合約㈠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黃勝義(即 買方即甲方)、威宏公司(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 黃勝義之簽名、印章、郭育均之簽名、威宏公司之大小章及 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㈠及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9號公證書在卷可 參。再者,觀諸買賣合約㈡,其標題亦記載「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甲方(買方)為黃勝義,乙方(賣方)為祐宗 公司,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 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0 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祐宗公司登記 負責人許鴻志之簽名、黃勝義之印章、祐宗公司之大小章, 合約後附有相關機械設備照片。而買賣合約㈡之公證書記載 請求人為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祐宗公司(即賣方即乙 方),公證書上並有黃勝義之簽名、印章、許鴻志之簽名、 祐宗公司之大小章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賣 合約㈡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 248號公證書附卷可佐。是以,依據前揭買賣合約㈠、㈡及 公證書之內容,係威宏公司、祐宗公司分別將買賣合約㈠、 ㈡所載之機械設備以60萬元、60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勝義,2 份買賣合約及公證書中並無關於貸款或附條件買賣之文字, 亦無將機械設備自威宏公司過戶至祐宗公司之記載。前揭2 份買賣合約及公證書之文字記載既屬明顯可見,證人郭育均許鴻志證稱沒有看契約書、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等 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⒉證人許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證前一天被告黃勝義等人 到工廠談貸款的事情來,我有錄音,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他 們也不是什麼善男信女,我錄音是要保護我自己,我們老闆 娘(按:即郭育均)好像傻傻的,分不清楚,所以我要先做 保護自己的動作,公證前一天他們有草擬一份契約給我看, 我有大概看過,內容是把威宏公司的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 再由祐宗公司做附條件買賣給第三方貸款等語(本院二卷第



218至223頁)。是依證人許鴻志之前揭證述,其原本不認識 被告黃勝義等人,不認為被告黃勝義等人係值得信任之人, 且其於公證前一天有實際閱覽被告黃勝義等人提供之契約草 稿,衡情許鴻志於公證當天應會再次確認契約內容,惟其竟 證稱因對方趕時間,其未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顯非合理, 故證人許鴻志證稱其未看清楚合約、公證書之內容等語,尚 非可採。
⒊威宏公司曾於100年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2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威宏 公司已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等情,有 台灣歐力士公司10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動產擔保交 易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9至25頁)。威宏公司嗣 於102年間與日盛租賃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機械設備成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威宏公司已於103年11 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經工 商字第1020572351A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相關文件、日 盛租賃公司107年9月28日陳明狀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87至 92頁、本院二卷第345至347頁)。證人郭育均亦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們曾用機械設備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貸款,後來因為 日盛租賃公司的利息比較便宜,所以從台灣歐力士公司轉移 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依據我的經驗,貸款不用公證,本件 是被告黃勝義要求去公證的;103年11月27日當天我知道被 告黃勝義要搬運機械設備,他叫我們先離開,他們比較好搬 運等語(本院二卷第143至144、163至165頁)。據此,郭育 均有以機械設備向台灣歐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之經驗,應知悉動產擔保交易之辦理流程,及動產 擔保交易契約會特別載明「附條件買賣」,並瞭解動產擔保 交易契約無須公證,更無須將機械設備搬離原所在地。倘若 郭育均確實是要再次以機械設備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 按:正式名稱應為「動產擔保交易」),自得比照先前向日 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流程即可,何須以威宏公司 名義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㈠,並指示許鴻志以祐宗公 司名義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㈡?何須特地將2份買賣 合約辦理公證?又何須容許被告黃勝義於103年11月27日將 機械設備自祐宗公司搬離?況且,日盛租賃公司於102年8月 14日至102年10月7日間受理威宏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 評估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價值為780萬元(計算式:650萬 元+130萬元=780萬元)等語,有日盛租賃公司107年9月28 日陳明狀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345頁)。故郭育均若欲向 日盛租賃公司貸款500萬元,則以日盛租賃公司前揭估價扣



除折舊後,再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請增加貸款即可,實無須先 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將機械設備移轉至他人名下(並辦理 公證),再重新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請貸款。足見證人郭育均 等人證稱郭育均是要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信。 ⒋郭育均雖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主張係被 告何永明受被告黃勝義之託於103年11月13日向郭育均、許 鴻志說明將威宏公司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 司辦理貸款之對話內容等語。惟被告何永明於偵查中否認該 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有(偵五卷第26頁),經本院將該 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符合被告何永明、郭育 均、許鴻志之聲紋,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光碟1片,經檢驗 結果,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 共振峰(Formant)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 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參 字第10703163090號函、107年5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7 5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28頁、本院二卷第55頁 )。是以,尚難遽依該錄音光碟認定被告何永明曾受被告黃 勝義委託對郭育均許鴻志說明上開內容。
⒌綜上所述,依據買賣合約㈠、㈡及公證書之書面記載、證人 郭育均許鴻志之證述,並參酌郭育均先前曾有2次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之經驗,其與被告黃勝義等人共同就2份買賣合 約辦理公證,及其容許被告黃勝義將機械設備搬離等情,郭 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 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於檢察官引用郭育均之陳報內容,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27日之總價值為1,140萬7,300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價值為886萬2,000元、附表一編 號2機械設備價值為147萬8,400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崑程 公司,崑程公司函覆:該公司於100年間販售附表一編號1、 2機械設備予威宏公司,價格分別為759萬9,000元、127萬4, 000元(均為未稅價),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 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90%即683萬9,100元(未稅價, 計算式:759萬9,000元×90%=683萬9,100元),附表一編 號2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80%即 101萬9,200元(未稅價,計算式:127萬4,000元×80%=10 1萬9,200元)等語,有崑程公司107年10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 參(本院二卷第355至357頁)。又,日盛租賃公司於102年8 月14日至102年10月7日間受理威宏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 ,評估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價值為78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 ,另考量折舊問題,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27日



之價值應低於780萬元。據此,檢察官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 2機械設備之價格,明顯高於崑程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所評 估之價格,難認合於市場行情,不足以據為對被告黃勝義不 利之認定。
⒎綜上,郭育均既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 售予被告黃勝義,則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郭育均佯稱因 威宏公司近期跳票、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取得借款,建議 將威宏公司名下機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 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 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 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藉此使郭育均許鴻志陷於 錯誤,簽立買賣合約㈠、㈡及公證書等語,自非有據。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有聘請工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 搬離祐宗公司等語,為被告黃勝義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 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畫面足以認定 被告黃勝義或其工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搬離祐宗公 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6至80、172至1 74頁反面、176頁反面至183、185頁反面至200頁),是檢察 官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徐建平為綽號「阿財」、「財哥」之人, 被告徐建平並與被告黃勝義共同對郭育均施以詐術等語。惟 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 黃勝義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有何共 同對郭育均施以詐術之行為。況且,證人郭育均林致宏許鴻志林秋諭邱秋萍等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徐建平為綽號「阿財」、「財哥」之人,然其等為本件告 訴人或與告訴人有高度利害關連之人,無法單憑其等證述逕 認被告徐建平即為綽號「阿財」、「財哥」之人,附此說明 。
㈥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梁世宏知悉相關機械設備之市值遠高於買 賣合約㈠、㈡,被告黃勝義係不法取得上開設備,仍基於搬 運贓物之犯意,指揮工人將機械設備搬運至貨車等語。惟被 告黃勝義係向郭育均購得買賣合約㈠、㈡所載之機械設備乙 節,業如前述,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為贓物。復經 本院勘驗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梁世 宏雖有在祐宗公司檢視機械設備、觀看工人搬運過程,然無 畫面足認被告梁世宏有指揮工人將機械設備搬運至貨車,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6至80、172至174 頁反面、176頁反面至183、185頁反面至200頁)。據此,難 謂被告梁世宏有何搬運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勝義曾與 郭育均許鴻志分別簽立買賣合約㈠、㈡,且被告黃勝義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自祐宗公司搬離,然郭育均既知 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 則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所為自非構成詐欺,被告梁世宏所為 亦非搬運贓物。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世宏所涉搬運贓物罪嫌 ,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涉犯檢察 官所述詐欺取財、搬運贓物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述。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何永明業於107年9月17日死亡,有被告何永明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79頁),揆諸 上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何永明被訴部分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買賣合約㈡所載機械設備中已搬走之部分┌──┬────────┬───────┬───────┐
│編號│設備名稱 │搬運時間(民國│機臺單價(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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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LF1-300 │103年11月27日 │1,417萬5,000元│
│ │連桿式板鍛沖床 │20時01分 │(於準備程序中│
│ │(含周邊設備) │ │更正為886萬2,0│
│ │ │ │00元) │
├──┼────────┼───────┼───────┤
│02 │OCP-110 │103年11月27日 │147萬8,400元 │
│ │C型單曲軸沖床 │16時21分 │ │
│ │(含周邊設備) │ │ │
├──┼────────┼───────┼───────┤
│03 │沖床3HP │103年11月27日 │約4萬元 │
│ │機號203139 │有死角沒照到 │ │
├──┼────────┼───────┼───────┤
│04 │型式1噸沖床 │103年11月27日 │約8萬元 │
│ │傳統自動專用機 │17時04分 │ │
├──┼────────┼───────┼───────┤
│05 │萬能帶鋸機 │103年11月27日 │5萬元(詳如估 │
│ │ │14時35分 │價單) │
├──┼────────┼───────┼───────┤
│06 │鑽床 │103年11月27日 │3萬2,000元(詳│
│ │ │15時32分 │如估價單) │
├──┼────────┼───────┼───────┤
│07 │車床 │103年11月27日 │約15萬元 │
│ │ │14時25分 │ │
├──┼────────┼───────┼───────┤
│08 │銑床 │103年11月27日 │約52萬元 │
│ │ │14時45分 │ │
├──┼────────┼───────┼───────┤
│09 │強力攻牙機2臺 │103年11月27日 │2萬8,000元(詳│
│ │ │15時11分 │如估價單) │
├──┼────────┼───────┼───────┤
│10 │強力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2,400元(詳如 │
│ │ │15時25分 │估價單) │
├──┼────────┼───────┼───────┤
│11 │履帶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7,500元(詳如 │
│ │ │有死角沒照到 │估價單) │
├──┼────────┼───────┼───────┤
│12 │天鵝牌 空壓機 │103年11月27日 │3萬8,000元(詳│
│ │ │有死角沒照到 │如估價單) │




└──┴────────┴───────┴───────┘
附表二:非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而遺失之部分┌──┬────────┬───────┬───────┐
│編號│設備名稱 │搬運時間(民國│機臺單價(新臺│
│ │ │) │幣) │
├──┼────────┼───────┼───────┤
│01 │電鑽、砂輪砂不還│103年11月27日 │5,000元(詳如 │
│ │帶兩用研磨機 │14時55分 │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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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平面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2,500元(詳如 │
│ │ │14時58分 │估價單) │
│ │ │ │ │
├──┼────────┼───────┼───────┤
│03 │砂輪切割機 │103年11月27日 │3,500元(詳如 │
│ │ │有死角沒照到 │估價單) │
├──┼────────┼───────┼───────┤
│04 │孔內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3,000元(詳如 │
│ │ │有死角沒照到 │估價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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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千斤頂35噸 │103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詳│
│ │ │有死角沒照到 │如估價單) │
├──┼────────┼───────┼───────┤
│06 │自動收料機2臺 │103年11月27日 │4萬元(詳如估 │
│ │ │15時20分 │價單) │
├──┼────────┼───────┼───────┤
│07 │自動送料機 │103年11月27日 │約5萬元 │
│ │ │15時3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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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