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坑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571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方筱琦(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於民國93年1月上旬某日,與不詳姓名友人及綽號「小林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意以新臺幣3萬元為代價,由方筱琦前往泰國與泰國男 子辦理假結婚後,返國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申請讓 該假結婚之對象入境臺灣,使之得以來臺打工。方筱琦隨即 於93年1月中旬出境前往泰國,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泰國籍男 子MR.KOMJIT SOMPHAMIT(中文譯名為林坑剞)辦理假結婚 ,並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發給認證文書。 嗣方筱琦返臺後,即於92年2月6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泰國結 婚證書及認證文書,在臺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 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於92年2月9日受理申請後 ,將方筱琦與林坑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 理案內,及所掌公文書及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偵辦方筱琦所涉犯他案 時,循線查知上情。因認林坑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 、第452 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坑剞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 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修正,以本案被告涉犯之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而言,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 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
五、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9日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5年3月2 日實施偵查後,於95年4月24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95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5年11月9日發佈 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簡字第1571號案卷全卷核閱 無誤。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又因被告逃匿,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
,故於95年3月2日經臺南地檢署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 之95年11月9日止,共8月9日,偵查及審判均持續進行中, ,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行使,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又檢察官 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 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為行使起訴程序,是時效應 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書送至法院時止。從而,本案 檢察官於95年4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至95年5月16日 繫屬本院止,此期間共計有22日,因無法進行任何偵查作為 ,應予扣除。
六、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13年1 月 又17日(10年+2年6月+8月9日-22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 日即93年2月9日起算,加計13年1月又17日後,本案追訴權 時效應於106年3月26日完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