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22號
TNDM,107,易,1622,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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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國文告訴被告陳天一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陳天一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 1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愛 情水卡拉OK」前,因酒後誤認劉國文對渠辱罵三字經,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保力達酒瓶毆打劉國文頭部,致 劉國文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後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劉 國文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天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秋萍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2張、犯案用之保力達酒 瓶照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天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保力達酒瓶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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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