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雄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雄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雄義於民國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船型屋北側堤岸上, 因認任職於相鄰攤位之陳冠霖至其攤位前搶客人,而對陳冠 霖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流氓,到 我攤子搶客人」等語辱罵陳冠霖,足以貶損陳冠霖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案經陳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雄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及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 驗報告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均屬營業攤商,所販賣物品完全不同,本不存在 競爭關係,竟認為告訴人搶他的客人,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行為至為不該,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