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宸
蔡家浩
高景清
張宇正
謝偉澤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8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毅宸、蔡家浩、高景清、張宇正、謝 偉澤、吳昱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 日1時15分許,由被告高景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謝偉澤、吳昱廷,被告洪毅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宇正、蔡家浩及葉蔓萍(起訴 書誤載為蔡蔓萍,葉蔓萍涉嫌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48號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告訴人黃 正安、黃盈榕住處前,上開6人分別持棍棒,敲打及以噴漆 塗抹告訴人黃正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顏色:黑色)及告訴人黃盈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顏色:紅色),致告訴人黃正安、黃盈 榕上開自小客車車身、玻璃均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黃正安、黃盈榕。因認被告洪毅宸、蔡家浩、高景清、張 宇正、謝偉澤、吳昱廷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可資照)。
三、查:①被告洪毅宸、蔡家浩、高景清、張宇正、謝偉澤、吳 昱廷涉嫌共同毀損告訴人黃正安、黃盈榕之自用小客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②因被告 蔡家浩、張宇正業與告訴人黃正安、黃盈榕於107年12月27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黃正安、黃盈榕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蔡家浩、張宇正之毀損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委任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 9頁),揆諸前揭說明,因告訴人黃正安、黃盈榕對於共犯 即被告蔡家浩、張宇正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