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49號
TNDM,107,易,1549,2018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銘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2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分 別竊取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所有及管領之物得逞 。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在,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銘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買受電纜線之宏昇五金行負責人黃明在 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03 至104 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許冠禮(警卷第10至11頁)、 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李炳全(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之照片8 張(警卷第20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07 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7 日之車 牌辨識資料各1 份(警卷第30頁、偵卷第64至65、73頁)、 路燈魚塭電線遭竊剪時間位置圖臺南市政府景查局歸仁分局 檢附之路燈魚塭電線遭竊剪時間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 8 、16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 表編號1 、2 所示遭竊魚塭內連接水車之電纜線,係供魚 塭通電供給氧氣所用,均為堅硬之金屬材質,而被告用以 剪斷上揭電纜線之鉗子,既可破壞該等金屬製成供通電使 用之電纜線,可見該支鉗子甚為銳利、硬度亦較金屬電纜 線為高,確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 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衡情一般人見被 告持此利器,確會因恐懼該等利器可能造成之傷害而對被 告有所忌憚,況被告固係前往偏僻之魚塭行竊,然仍無法 確保行竊過程中不會遭遇他人,屆時該支鉗子既屬利器, 客觀上即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是尚難僅以被告行竊之地點偏僻 ,即遽認被告行竊使用之該支鉗子僅屬工具而非兇器,辯 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故依上說明, 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鉗子,確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林宏銘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2 次竊盜、1 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2 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 18號及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10月、3 月確定,嗣上開2 次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4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年約3 、4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害人2 人均表示不願提告等情( 警卷第11、13頁),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 1 頁、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業經被 告分別以1,500 元及3,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黃明 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41頁),是變賣所 得款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鉗子,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另案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另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係被告代步之用,並非直接用於本 案犯罪,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又上開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 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 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 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
│附表: 107 年度易字第1549號│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1 │許冠禮│民國107 年│臺南市仁德區│林宏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長約400 公尺、重量│林宏銘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 月20日凌│大甲段1458號│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約10公斤之電纜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0 時30分│魚塭 │,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變賣換得1,500元。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至該日上午│ │之鉗子1 支,剪斷許冠禮所│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6 時間之某│ │有左列魚塭內之電纜線而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許 │ │取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李炳全│民國107 年│臺南市仁德區│林宏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長約700 公尺、重量│林宏銘犯攜帶兇器竊盜│
│ │ │3 月7 日凌│大甲段1514號│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約20公斤之電纜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0 時30分│魚塭 │,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變賣換得3,000元。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至該日上午│ │之鉗子1 支,剪斷李炳全所│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9 時間之某│ │有左列魚塭內之電纜線而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時許 │ │取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