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80號
TNDM,107,易,148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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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1
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2號、107年度
偵字第1787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61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明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民國102年間: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5日入 監執行完畢;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 案復於103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3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①之案件既已於10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 圖不法利益,屢屢佯稱自己為貨車司機、與超商店長熟識, 臨時需款加油但未帶現金等語,向超商值班店員或加油站業 班店員借款,其後復以留下手機號碼、個人年籍資料、車牌 號碼,或出示戶口名簿影本、簽立借據作為擔保等方式取信 於被害人,以此分別向各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得手共計4萬4,000元,金額非低 ,更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犯行 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查被告前於10 0年、102年及106年間,即曾多次以與本件相似之手法為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刑懲,卻猶未記取教訓,一再以相似手 法進行詐取財物,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未有悔改之意;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及2個小孩各1歲、3 歲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共計 4萬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 │
├─────────┼─────────────────┤
│一(一) │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二) │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三) │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四) │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五) │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107年度偵字第15741號
107年度偵字第15742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77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鄭明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下列行為:
㈠107年6月8日4時38分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國平 門市,向該超商員工程品翰佯稱其係大智通貨運公司之司機 ,與超商店長及前大夜班同事相識,因卡車要加油,需先借 用一個桶子去加油,又身上沒錢,尚需借款1萬2千元,當日 上午8點前會還款云云,復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以取信程品翰,因程品翰表示店內沒那麼多錢,又誤信其所 言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



雄並未於約定還款時間出現返還欠款,前揭電話又係空號, 程品翰始知受騙。
㈡107年6月18日3時50分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永華店,向店員黃伯偉佯稱其前係超商的物流人 員,與店長很熟,因貨車要加油,但身上未帶現金,需借款 1萬5,000元,當日上午8時前會還款云云,復出示戶口名簿 影本及簽立借據1紙交予黃伯偉作為擔保,致黃伯偉陷於錯 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定還款 時間出現返還欠款,黃伯偉始知受騙。
㈢107年7月12日3時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 向鄭佳晉所聘僱之店員謝仲奕佯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號宅 急便聯結車的配送員,因前揭車輛沒油要加油,需借款4,00 0元,當日上午6時會還款云云,復簽立載有個人年籍、車輛 車號等資料之字條1紙交予謝仲奕作為擔保,致謝仲奕陷於 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定還款 時間出現返還欠款,謝仲奕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17日3時30分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統 一超商,向店員蕭文廷佯稱其係物流車司機,因前揭車輛 沒油要加油,需購買瓶裝水並使用該瓶子購買汽油裝於其 內加油,身上沒錢,需由蕭文廷代墊1箱2瓶裝的瓶裝水錢 及借款1萬5,000元,當日上午6時會還款云云,復允蕭文廷 拍下其所騎乘之機車為據,致蕭文廷陷於錯誤,而代墊瓶 裝水款項並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 定還款時間出現返還欠款,蕭文廷始知受騙。
㈤107年7月18日4時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久井加油 站,向夜班店員吳明學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聯結車沒油要借錢加油,需借款6,000元,之前加油站大夜 班亦有出借現金予伊之情形,當日上午5時50分會帶會計還 款云云,復允吳明學拍下其所騎乘之機車及簽立借據1紙交 予吳明學作為擔保,致吳明學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予 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定還款時間出現返還欠款,吳 明學始知受騙。
二、案經程品翰、黃伯偉鄭佳晉、蕭文廷、吳明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永康分局、新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明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鄭明雄坦承涉有犯罪│
│ │ │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 │ │至㈤之詐欺罪嫌,且其於│
│ │ │107年6、7月間係於臺南 │
│ │ │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從事搬│
│ │ │菜工作,並非以駕駛貨車│
│ │ │、聯結車、物流車為業,│
│ │ │且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 │ │早於106年間即未使用, │
│ │ │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 │ │號,如係未識得之來電也│
│ │ │不會接聽,所有借得款項│
│ │ │均花用一空而還不出錢,│
│ │ │所以也不會接聽各該被害│
│ │ │人來電之事實。 │
├──┼─────────────┼───────────┤
│2 │告訴人程品翰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 │
│3 │7-11超商國平門市與被告行車│ │
│ │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20張。 │ │
├──┼─────────────┼───────────┤
│4 │告訴人黃伯偉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
│5 │被告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書│ │
│ │立之借據各1份。 │ │
├──┼─────────────┤ │
│6 │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10張。 │ │
├──┼─────────────┼───────────┤
│7 │告訴人鄭佳晉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 │
│8 │證人謝仲奕之證述 。 │ │
├──┼─────────────┤ │
│9 │被告書立之借據1份。 │ │
├──┼─────────────┼───────────┤
│10 │告訴人蕭文廷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之照片1張。 │ │
├──┼─────────────┤ │
│12 │7-11統一超商與被告行車路線│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 │ │
├──┼─────────────┼───────────┤
│13 │告訴人吳明學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 │
│14 │被告書立之借據1份。 │ │
├──┼─────────────┤ │
│15 │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張。 │ │
├──┼─────────────┤ │
│16 │久井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鄭明雄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法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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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