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曾寶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4 、199 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冠豪、黃伊弘、陳建華、陳志 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 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 ,月入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 卷第199 至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竊得財 物變賣後,伊分得大約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是就變得之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因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曾寶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曾寶進與林冠豪、黃伊弘、陳建華、陳 志凱(以上4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03年 12月22日15時許之前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大都會網咖店」(未營業,由林泰宇、陳信成管 理),以不詳方式進入後,在上址地下1樓至4樓,以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取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取數量 不詳之電線、變電箱內之銅片等物,得手後由黃伊弘持往變 賣,所得朋分花用。
二、案經林泰宇、陳信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寶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共犯陳建華 、陳志凱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經告訴人林泰宇、陳信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暨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暨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現場遺留之飲料吸 管上採得之DNA 經送鑑定與被告曾寶進型別相符)、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函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寶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曾寶進本件犯罪與共犯林冠 豪、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寶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曾寶進因 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本院按下略)